(2005年10月28日中共江苏省委批准,2005年10月28日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、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,2023年4月7日中共江苏省委常委会会议修订,2023年4月16日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、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听证工作,依法依规、公平公正处理信访事项,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,促进社会和谐稳定,根据《信访工作条例》和《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信访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》《江苏省信访条例》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,是指各级机关、单位在适用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办理重大、复杂、疑难信访事项过程中,采取听证会的形式,通过质询、辩论、评议、合议等方式,查明事实,分清责任,提出办理意见的活动。
第三条 事实认定清楚、适用法律适当、处理程序符合规定的信访事项一般不举行信访听证。已举行过听证,无新证据或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听证结论的信访事项,不再举行信访听证。
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依法、公开、公平、公正、便民、高效的原则。
第二章 听证机关、单位与听证参加人
第五条 信访听证由听证机关、单位组织,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、听证员、记录员、信访事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等其他相关人员。
第六条 听证机关、单位是指负责处理、复查、复核信访事项并组织信访听证的机关、单位。听证机关、单位行使下列职责:
(一)决定是否举行听证,决定或者改变举行听证的时间、地点;
(二)决定听证主持人、听证员和记录员;
(三)制作和送达信访听证通知;
(四)决定信访听证终止;
(五)制作信访听证报告;
(六)其他需听证机关、单位行使的职责。
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、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非本信访事项办理人员担任。
听证主持人在信访听证活动中,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主持信访听证;
(二)接收证据材料;
(三)组织听证员评议、合议;
(四)决定特定情形信访听证的中止、延期;
(五)维持信访听证秩序;
(六)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。
第八条 听证员由听证机关、单位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,邀请机关、单位工作人员、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、法律工作者、相关专家学者、新闻记者或者其他社会人士以及群众代表担任。除适用简易程序举行的信访听证外,听证员人数为5至11人,总人数为奇数。其中,听证机关、单位担任听证员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。
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按时参加信访听证,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、阐明理由;
(二)就听证事项的事实、证据和依据等向信访事项当事人进行询问;
(三)就听证事项的事实、依据和办理意见进行评议;
(四)合议形成听证结论。
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可以设立听证员库,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。
第九条 记录员由听证机关、单位指定,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做好信访听证通知工作;
(二)核对参加信访听证人员;
(三)如实做好听证记录;
(四)其他需记录员履行的职责。
第十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包括被投诉机关或者单位、信访人及其代理人、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。
信访人本人应当参加信访听证,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。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的,应当在举行信访听证前出具书面委托书,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。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代理权。
听证事项涉及信访人数多于5人的,应当选派代表参加信访听证,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。
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信访听证中,享有下列权利:
(一)申请与本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、听证员、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;
(二)对本信访事项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,并提出新的证据;
(三)对本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、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;
(四)核对、补正听证笔录;
(五)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。
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信访听证中,履行下列义务:
(一)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信访听证;
(二)如实陈述事实、回答询问、提供证据材料;
(三)遵守信访听证纪律,服从听证结论。
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信访听证的,听证机关、单位可以设旁听席,邀请信访人亲属、知情群众代表、新闻媒体等参加旁听。
旁听人员不得有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。
第十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、可能影响信访听证公正的听证主持人、听证员、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回避,信访事项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,回避事由在信访听证举行中知道的,回避申请应当在最后陈述前提出。
听证主持人、听证员、记录员的回避,由听证机关、单位决定;其他人员的回避,由听证主持人决定。
第三章 信访听证的提出与受理
第十五条 信访听证一般由信访人以书面形式就重大、复杂、疑难信访事项向正在办理的机关、单位提出申请,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、申请信访听证的信访事项、理由及证据等,如有证人,需提供证人基本情况、联系方式等。
各级机关、单位根据办理信访事项需要,经主要领导同意或相关会议研究,可以自行决定举行信访听证。
第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机关、单位应当在收到信访人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信访听证,并书面告知申请人。
决定举行信访听证的,应当在30日内举行,并在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信访听证的时间、地点、注意事项等通知信访事项当事人,必要时予以公告。
第十七条 在举行信访听证之前,信访人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,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。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后,无正当理由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信访听证申请的,不予受理。
信访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,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。是否同意变更听证时间,由听证机关、单位决定。
第十八条 信访听证通知书送达后,信访人拒绝参加的,视为放弃听证,可不再举行信访听证。听证机关、单位认为有必要举行信访听证的,可再次送达,如信访人仍然拒绝参加,可以举行缺席听证。
第四章 信访听证程序
第十九条 信访听证开始前,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当事人、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人员是否到齐,并向主持人报告。
第二十条 信访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听证主持人宣布信访听证开始,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、听证员、记录员的姓名、职务、身份,告知信访事项当事人在信访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,宣布听证纪律,并询问信访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;
(二)信访事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,并提供有关证据;
(三)信访事项当事人进行辩论和质证;
(四)听证主持人、听证员根据需要向信访事项当事人询问,经听证主持人同意,其他参加信访听证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问和陈述意见;
(五)信访事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;
(六)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发表意见,经合议后,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听证结论;
(七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;
(八)听证主持人宣布信访听证结束。
第二十一条 参加信访听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:
(一)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,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;
(二)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,不得录音、录像;
(三)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,不得随意退场;
(四)发言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,或者使用侮辱性、威胁性、要挟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;
(五)会场内禁止吸烟,不得使用移动电话等电子通信设备,不得鼓掌、喧哗、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干扰信访听证活动的行为。
对违反听证纪律的,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,情节严重的,责令其退场。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全部中途退场的,按缺席听证处理。
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信访听证中止或者延期举行:
(一)信访事项当事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信访听证的;
(二)信访事项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,且理由充分的;
(三)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调查、鉴定的;
(四)信访听证过程中涉及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不明确,需要有关机关、单位进一步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;
(五)信访听证过程中,信访事项当事人扰乱听证秩序,不听劝阻,致使信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;
(六)因不可抗力,信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;
(七)其他应当中止或者延期的情形。
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,应当及时恢复听证。
延期听证的,应当告知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。
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终止听证:
(一)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者信访听证申请的;
(二)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或者两次拒绝参加的;
(三)在信访听证过程中,信访事项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同意另一方意见的;
(四)在信访听证中止或者延期后,信访事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;
(五)因不可抗力,信访听证无法进行,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;
(六)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。
终止听证由听证机关、单位决定。听证终止后,不再组织信访听证。
第二十四条 乡镇党委和政府、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以及县级机关、单位举行信访听证可以适用简易程序,但信访事项涉及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的除外。
适用简易程序举行信访听证的,由听证主持人独任听证员,但应当邀请村(居)民代表参加,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、听证纪律和记录员、信访事项当事人名单;
(二)信访事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,进行举证、质证和辩论;
(三)村(居)民代表询问;
(四)信访事项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;
(五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,并宣布信访听证结束。
第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信访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,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信访听证人员阅读、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。参加信访听证人员认为记录有错漏的,有权要求补正。信访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,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。
听证机关、单位应当对举行的信访听证进行全程录音、录像。
第二十六条 信访听证结束后,听证机关、单位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形成信访听证报告。
信访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
(一)信访听证事由;
(二)信访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;
(三)信访听证的时间、地点;
(四)信访听证的简要经过;
(五)信访事项当事人的各自主张和依据的事实、理由、法律法规政策规定;
(六)听证结论。
第二十七条 信访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处理、复查、复核期限内。
第二十八条 信访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有关机关、单位作出信访事项处理、复查、复核意见的重要依据。
听证资料(包括听证笔录、信访事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、信访听证报告)由听证机关、单位立卷归档,及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,必要时可依法向社会公开。
第五章 附则
第二十九条 举行信访听证的费用,由听证机关、单位承担。听证机关、单位不承担信访事项当事人因信访听证所发生的费用。
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